我国私人侦探合法化研究
尹艳丹,李运杨(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摘要]社会的需求和法律的禁止导致我国私人侦探业在尴尬的夹缝中生存,并由此带来很多现实问题,所以有必要将私人侦探合法化。无论是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抑或是比较法、法社会学、实证法的角度考察,将我国私人侦探合法化均具有可行性。另外,合法化之后还要在私人侦探从业人员、业务范围、调查手段、管理机构、法律责任等方面制定并完善相应配套制度。
一、问题之提出
在我国,私人侦探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学者们对其基本概念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还未达成广泛的一致意见。比如:有学者认为私人侦探是指国家刑事侦查主体以外的实施调查行为,或者实施刑事侦查行为的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所谓国家刑事侦查主体,是指公安、检察院、安全机关和监狱。笔者认为比较符合目前私人侦探现况的定义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王大伟教授给出的定义。他认为私人侦探的定义应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定义是指世界范围内的私人侦探,狭义范围内的私人侦探是指我国现阶段的私人侦探,是独立于国家刑事侦查权之外的个体或私人调查公司,它以赢利为目的,以民事调查为主并从事刑事侦查工作。由于国内私人侦探不具备侦查权力,其地位与作用尚不完全被社会承认。私人侦探的实质是一种收集信息资料的行为,但又区别于一般信息资料的收集,因其日益专门化和商业化,也就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行业——私人侦探业。
私人侦探的从业人员是国家刑事侦查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私人侦探的行为完全是一种市场化的商业行为,而不是政府行为。但是,私人侦探行为的行使却与社会秩序、国家权力不无关系。私人侦探大都采取一种秘密的手段为客户提供所需的证据或秘密,有的可能会侵犯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权,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的私人侦探行为的进行还涉及刑事调查,直接与国家权力的行使形成了冲突,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权只能有特定的国家机关行使。所以,我国私人侦探业虽然在实际生活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应社会所需而产生与发展,但是我国私人侦探业在作为应然层面的制度中是否应有一片立足之地则不无疑问。
私人侦探业在欧美等西方国家已经是如同律师、医生一样合法的自由职业,但在我国,私人侦探业一方面要面对现实社会强大的需求,另一方面又要面对公安部红头文件的封杀。私人侦探是跨在法律界碑上的人,因为他们的很多行为都介乎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多数情况下,私人侦探的行为目的都是合法的,但是他们为了达到这合法的目的,往往要采取一些不太合法的手段。所以我国私人侦探业的尴尬地位所导致的一些现实问题成为法律人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有关私人侦探合法化的问题在业界、学界争论良久,至今没有定论,本文欲略陈拙见。
二、我国私人侦探合法化的必要性
比起西方私人侦探业的风生水起,我国私人侦探们只能望洋兴叹,感慨自己的时运不济、命途多舛。受传统人权至上的法治精神的影响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刺激,西方国家的私人侦探不仅起源早,历史悠久,发展成为规模化、公司化、专业化的行业,并且在社会活动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私人侦探不仅存在时间短,而且至今法律没有承认其合法地位,公安部的禁令又高悬头上,但是市场需求和利润又驱动着一大批有志之士如履薄冰地继续走在私人侦探的道路上。他们面临法律禁令,只能在夹缝中潜伏。
(一)法律上遭禁
1992年,上海成立了中国第一家私人侦探所后,1993年9月7日,公安部即发布《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该通知中称:”鉴于这些机构的营业范围,权利义务等无法律依据,所经营的各类业务已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司法部门分工管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一些手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了国家执法部门的部分权力,已经产生了一些问题。为此,现决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并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对现有的此类机构认真清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明令禁止的业务包括:受理民事、经济纠纷,追讨债务以及安全防范技术咨询,涉及个人隐私的调查等等。
也正因为该通知的存在,社会公众普遍认为私人侦探是不合法的。尽管2002年,根据世界商标知识产权专业组织”尼斯联盟”的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将”侦探公司”列入了新的《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区分表》中,但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一家机构能够以”侦探公司”为名注册成功。许多比较有名的私人调查机构在发展到一定规模后,也会面临被查处取缔的命运。2004年3月,公安部曾启动《关于对私人调查服务机构基本情况的调研问卷》,在中国10个省市开展对私人侦探服务机构的调研,但至今政府有关部门、国家立法机关没有表露进一步明确的态度。
在为私人侦探正名的争论中,有一部分学者质疑该通知的法律效力,认为它只是公安系统内部的一个通知,法律、法规并没有确认私人侦探为非法,所以基于”法无禁止即许可”的法理精神,私人侦探就不是非法的,公安部就无权禁止它。
但是,从法理的角度看,该通知是公安部门的部门规章,而部门规章正是法的渊源之一,在没有上位法或不与上位法冲突的情况下,部门规章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应该得到遵守。所以,通知颁布至今,虽然其间中国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作出该通知的依据可能业已变迁,但是仍具有名义上的法律效力。且2004年,公安部清理废止了一批严重滞后的规范性文件,但是该通知并不包含在内,可见该通知仍有效力。
(二)现实中潜伏
虽然私人侦探在法律上遭到禁止,但是现实中他们却拥有生存的沃土。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沈阳、北京、重庆等地区又出现了不少私人侦探性质的民间证据调查机构,而且具有日益发展壮大的趋势。虽然这些机构一般都采用”咨询服务”和”社会调查”的招牌,但是他们实际的业务范围往往都属于私人侦探的性质,如婚姻家庭纠纷、经济债务纠纷、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纠纷等类案件中的调查取证等。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03年10月,我国已有调查类组织或机构近2.3万家,其中合法注册的调查公司超过2000家,从业人员超过20万人。仅在上海各类调查公司就有30余家,侦探200多名。他们的触角已伸及社会的各个方面,从事的业务范围广泛,涉及婚外情调查、财产调查、查找失踪人口、子女行为调查、知识产权侵权调查、清偿债务信息调查、背景调查、保险索赔调查、资产追踪调查等多项业务。其中婚姻家庭调查最多,一般达到50%左右。而近些年来,保险欺诈、贷款欺诈案件的频发使保险公司和银行利益受到不小的损失,私人侦探逐渐在经济犯罪案件中担当了保险公司和银行的”信用安全员”。为了拓展业务,私人侦探机构通过投送和张贴宣传广告、开设专门网页、通过公众媒体发布广告,吸引顾客的眼球。
但是私人侦探们并不甘于长期潜伏,他们也在为自己的合法化作出努力,并谋求更大的发展空间。自2001年,私人侦探们多次召开了调查行业会议,通过了《前进中的中国调查行业》这一具有纲领性的行动指南,成立了中国调查联盟。2004年6月6日,孟广刚策划在沈阳举行有90多家调查公司参加的”私人侦探理论研讨会”,准备成立”中国私人侦探协会筹备会”,但被沈阳市民政局取缔。这些行动虽没有取得重大的实质性的突破,但是可以看出私人侦探正日益团结,职业群体意识增强,在为私人侦探走向合法化走向公开而努力。
(三)“遭禁”与“潜伏”冲突所带来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私人侦探在我国面临着法律上遭禁与现实中潜伏的尴尬局面,这种局面弊端丛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政策与公安部通知也有冲突,让人无所适从;公众认为私人侦探违法,但却有求于私人侦探;立法的空白使私人侦探无法可依,执业混乱。
1、我国私人侦探业缺乏制度的规范管理,执业局面混乱。由于公安部禁止在我国开设私人侦探机构,所以私人侦探在民间的发展缺少规范性。这种规范性的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业人员的素质不统一,缺少私人侦探从业人员的准入制度,使得他们的道德素质、业务素质参差不齐。
(2)业务范围不统一,不规范,使得私人侦探业务范围涉及民事、商事甚至是刑事、国家秘密等多个方面。
(3)调查手段上的不规范性。私人侦探从业人员为了获得证据或情报,往往采取一些隐蔽的手段,比如偷拍、偷录等,有的甚至采取绑架、拘禁等暴力手段。调查手段的多样和不规范使得私人侦探的调查行为可能侵害被调查人或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利。
(4)我国私人侦探机构名称的不规范性,为了规避公安部的”通知”,创办者就冠以咨询公司、调查公司、经纪公司、事务调查中心、商务调查所、婚介所等名义为公司注册登记,从事各种调查行为。
(5)盲目竞争,缺乏团结,部分私人侦探机构败坏行业名声,办事能力较差的公司缺乏诚信,对客户的允诺不能完成,这样就造成了行业失信的社会潜意识。
2、私人侦探职业风险大。由于立法空白,法律地位不明确,私人侦探们缺乏权利义务的确认和保护,在执业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一方面,媒体夸张渲染炒作,部分私人侦探盲目广告宣传,私人侦探在公众眼中是无所不能、无孔不入的,专门靠非常手段刺探别人隐私挣钱的江湖骗子,私人侦探不容易产生职业荣誉感;另一方面,私人侦探与委托人之间实际上属于私法上的被委托与委托的关系,出现纠纷,遇到人家毁约,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争取利益。比如说在私人侦探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调查出真实的结果却因跟事主内心预定的结果不一样而得不到认可,或者是被客户利用他们的调查结果达到其他个人目的,或者是委托人失踪、破产而不能支付调查费。再一方面,私人侦探容易被”反调查”,被调查对象发现后人身安全受到侵害。2003年私人侦探黄立荣在调查中被调查对象殴打致死,成为”从法律界碑上的掉下来的第一人”,如果法律一直没有明确规范,私人侦探业仍然地下潜伏,那么像黄立荣这样的惨案将来还会发生,而且它引发的社会问题会越来越复杂,越来越严重。
3、有关私人侦探的国家政策有冲突,让公众无所适从。公安部红头文件一直有效,对私人侦探是禁止态度,但是有些部门的态度却有松动。2002年10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允许私家侦探注册商标,2002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也可作为证据”,这些一度成为私人侦探合法化的福音,但是现实中并没有一家机构能以私人侦探所为名注册成功。
4、我国私人侦探产生时间短,又遭公安部封杀,与美国发达的高级的私人侦探业相比,如同襁褓中的婴儿,在职能范围、发展程度上存在很大差距。欧美私人侦探普遍拥有侦查权,而我国私人侦探没有。我国私人侦探从事的调查活动局限于民商事、婚姻家庭信息调查,而不涉及刑事领域,调查的手段也比较落后。在WTO规则下,发达的国外私人侦探机构必然涌入我国市场,这对于我国的私人侦探行业是个巨大的竞争和挑战。
三、我国私人侦探合法化的可行性
(一)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考察
法经济学就是运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分析法律的形成、结构、效果、效率以及发展的学科。在法经济学看来,法律市场同经济市场一样,存在理性人对受益最大化的追求,存在不同主体之间的竞争,存在资源分配,存在交换关系、交易成本,存在供给与需求、成本与效益的关系,存在效率价值目标的取向。法律经济学通过成本与收益的差额比较来确定最有效率的行为方式或制度模式,以达到最小的社会成本实现最大的社会利益。
1、私人侦探合法化后,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是公权力部门的有力竞争对手,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在法经济学看来,法律市场也要发挥竞争的作用,国家机关垄断法律市场的事实不能作为否定法律市场也需要竞争的理由。因为垄断法律市场结构导致法律市场的低效率。受传统公权理念的影响,公力救济成为人们解救纠纷的最主要途径,人们遇到纠纷首先想到的是诉诸公权力部门解决。在刑诉领域,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权的行使主体只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机关等五个国家公权力机关,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但是由于我国地广人多,经济纠纷繁多,人际关系复杂,而公检法等部门的司法资源的却是有限的,人力物力的限制以及权力的垄断性导致司法资源滥用、司法效率低下,受害人迟迟得不到正义的判决。现实中潜伏的私人侦探对提高司法效率具有积极意义。私人侦探以商业的方式介入社会救济和良好秩序的构建,如同一股新鲜的血液注入中国法治系统,他们与公力救济相竞争、相补充,解决公力救济不能解决的疑难杂症,促进公共部门产生危机意识,从而提高公力救济的效率,减少司法腐败。提高司法效率的办法当然是设计一个可行的竞争机制。所以,将私人侦探合法化对提高我国目前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2、私人侦探合法化后,带来的社会收益大于社会成本。
那么私人侦探合法化后会有怎样的社会收益呢?
首先,有利于满足社会主体对信息的需求。私人侦探运用一些特殊技能进行公开地或秘密地调查活动,获得情报或证据,是在公力救济不介入的领域施展身手,满足社会主体对信息的需求,可以防范商业风险,保障交易安全,消除社会主体在经济交往和人际交往中的顾虑,从而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促进经济的顺利发展,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
其次,如上文所述,承认私人侦探合法,赋予其调查权,是为法律市场引进了一种可行的竞争机制,能够促进司法部门恪尽职守,提高司法效率,遏制司法腐败现象;如允许私人侦探介入刑诉领域,则有利于维系控辩平衡、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提高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能力并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节约诉讼资源;促进政府改变执政理念,向有限政府转变。私人侦探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是对公力救济管理社会职能的有效补充,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
再次,有利于把混论无序的私人侦探业纳入法制轨道。通过对其准入条件、从业范围、调查手段、法律责任、监管途径等的明确规定,减少私人侦探对其他合法权益的冲击,防止私人侦探业衍生新的犯罪,如欺诈、敲诈勒索、侵犯隐私权、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等。
复次,有利于扩大就业、缓解就业压力、缓和社会矛盾。对私人侦探感兴趣的人可以一了夙愿;公安、警察类院校的毕业生可以安身立命;失业者、无业者可以通过培训或在取得一定得资质后,在私人侦探行业东山再起;退休干警可以发挥余热。
最后,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在将来应对国外私人侦探行业的挑战。世界上的许多国家都承认私人侦探职业,并制定专门的私人侦探法律,使其在严格的规范下有序发展。所以,在未来国外私人侦探涌入我国信息调查市场时,我国有可迎战之力量。
(二)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
私人侦探在美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社会基础。与目前我国私人侦探在社会中潜伏、法律上遭禁的现状不同,私人侦探得到了美国法律的承认、民众的认同,具有同律师、医生不相上下的社会地位。据统计,目前美国的私人侦探业从业人员已达到160万,是美国正规警察的三倍。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的私人侦探业也是红红火火。在日本目前有1000多家开业的侦探公司。私人侦探业务的从业人员中有相当一部分来自于前警察机构、情报机关或是特种部队退役人员,大都和警方保有良好的关系。所以,在日本,私人侦探业务的从业人员素质都是相当高的,并不是任何人都能从事该行业。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现有各种调查类企业组织或机构近2.3万家,调查业从业人员超过20万人。我国私人侦探业虽然缺少法律的承认但是已初具规模,影响不可小觑,我国法律一味的不予承认已不是最佳之计。现实中客观存在着的大量的私人侦探使得国家不得不认真面对。美国的私人侦探在产生之初便介入刑事犯罪的调查,有其现实背景,当时犯罪率骤升,国家公共执法机构警力不足,促使了民众对私人安全保障的需求,所以在美国私人侦探业便得以生存并得到了国家法律的承认。考察我国目前的国情,虽然没有骤升的犯罪率,也没有明显表现出公共警力的不足,但是,社会中大量潜伏着的私人侦探性质的机构说明社会民众同样需要私人侦探,来获取难以获取的证据,弥补公力救济之不足。比较目前我国与19世纪中叶的美国,我们发现社会中公众都对私人侦探有着较为急切的需求,需求是相同的,不同的是产生需求的原因。美国主要是为了弥补应对刑事犯罪案件时公共警力的不足,而目前中国主要是为了满足民商事、婚姻、经济纠纷中对证据的需求。
美国、日本私人侦探业较为发达的国家,私人侦探的法律地位均得到法律的认可,如美国各州都有《私人保安法》,日本于2006年6月制定并颁布了《规范侦探业业务相关的法律》,而且他们的私人侦探业也是从失范到规范、从无序到有序的发展的。法律的制定要跟得上社会的实际需求,基于现实中存在对私人侦探的需求以及国外对待私人侦探的态度,我国应制定相应法律承认私人侦探的合法地位。除制定法律承认私人侦探的合法性之外,应借鉴他国对私人侦探从业人员的要求,本着”高起点、高标准”的原则对制定私人侦探从业人员准入制度。比如美国私人侦探需有3年以上工龄,即在其他侦探公司从业3年以上,方能向政府主管部申请正式侦探执照,经审查、考试、考核合格,发给执照。一旦取得正式执照,其社会地位与律师不相上下。由于这一原因,政府的监督也较多,信誉不好的侦探随时可能被吊销执照;日本的私人侦探从业人员大都来自一些特定的专业机构,所以也具有较高的专业技能。
(三)从法社会学的角度考察
法律要满足它所生存的环境的变化。1993年公安部颁布《通知》禁止私人侦探从业,对私人侦探持否定态度,主要是和我国当时的国情有关,反映了当时的法律价值取向。32当时的市场经济体制很不完善,公众思想条件很不成熟,认为私人侦探只有西方国家才有,如果引入中国将构成对国家公权力的挑战。为了稳妥起见,在1992年上海第一家私人侦探公机构成立后一年即马上将私人侦探业扼杀在摇篮中。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与公民意识的成熟,这一规定显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社会对私人侦探的市场需求及私人侦探在“夹缝”中生存便是最好的证明。
私人侦探在我国社会中有着较大的市场需求。首先,经济的发展使得社会需要私人侦探。90年代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初步深入,突破计划经济的束缚,市场经济日新月异,利益主体多元化促使社会矛盾激增,企业信誉下降;城市化进程加快,人口流动频繁,知根知底的熟人社会渐渐变得陌生,人际关系复杂多变,传统伦理道德受到挑战,”包二奶”、”婚外情”现象大量存在,在社会诚信体系缺失的情况下,私人侦探的调查在经济交往和人际交往中就变得必要,从而使私人侦探业有了足够的服务对象和市场。其次,现有的法律制度本身使得社会需要私人侦探的补充。比如在民事诉讼证据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负担举证的责任。所以,诉讼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能否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当事人为了在诉讼中获胜,委托私人侦探尽可能地调查搜集证据便成为一个很好的选择。再比如《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该制度要求只有证明了对方有过错,才能获得离婚损害赔偿。在实际生活中,要证明对方“包二奶”或“包二爷”是有一定难度的,尤其当对方处于相对强势的一方时更是困难。所以,为了获得离婚损害赔偿,促使人们去雇佣私人侦探,由私人侦探采用某些非强制的秘密调查手段提供证明对方存在有过错的证据。
由上我们可以看出,私人侦探由于有着广泛的市场需求,并且私人侦探实实在在地存在着,并有着不断发展的趋势。法律必须稳定,但不能一成不变。法律要跟得上社会的发展,否则将退出历史的舞台。所以,面对实实在在存在的私人侦探业,一味的禁止,将可能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不利于社会治安。为了满足社会对私人侦探较大的需求,规范私人侦探业发展,也为了构建稳定的社会秩序,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将私人侦探合法化,并建立起相应的配套制度使之朝理性、规范的道路发展。
(四)从实证法的角度考察
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却在“偷拍偷录证据的有效性”方面有所突破。根据《若干规定》第68条之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没有采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也可以在法庭上充当有效证据。可见在民事诉讼中,立法上已经明确规定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应该适当让位于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在另一方面,这一规定从某种程度上为私人侦探业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为其拓宽了生存的空间,因为在多数时候私人侦探就是通过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等秘密手段获取证据或所需情报。既然法律制度已经承认了由私人侦探所取得证据的合法性,那么法律制度也就间接地承认了私人侦探存在的合法性。2002年10月,国家工商总局正式调整了商标分类注册范围,新增允许商标注册的类别包括了提供私人保镖、侦探公司、寻人调查等服务的内容。允许注册“侦探公司”等商标的举措,都为私人侦探的发展壮大提供了良好的开端。
此外,为大多数反对私人侦探合法化的人所信奉的公安部《通知》也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其效力等级低于我国的宪法、法律。而我国的宪法、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私人侦探的开设。有人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侦查权归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狱、安全机关行使为由反对私人侦探的合法化。其实他们混淆了“侦查”与“调查”,二者是不同的。法律赋予以上特定机关以使用特定的强制手段进行侦查的权力,通过法律规定的侦查手段,按照合法的程序收集的证据是直接可以用作定案的依据。调查活动的主体却不是特定的,当事人有权调查,当事人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主体调查公司来调查,所以调查活动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二者使用的手段亦不同。强制性措施事关公民的基本权利,只能由特定的公权机构行使,但是对于非强制性调查手段则可以由调查公司行使。私人侦探的调查权来源于委托人,属于私权利的范畴,其所采用的调查方法是非强制性的,不会影响、分割国家侦查机关的专有调查权。一般主体所调查得来的证据不能直接用作定案的依据,一般可以为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主体提供线索。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宪法、法律并未明文禁止私人侦探,在规范层面上只有公安部《通知》一个障碍,所以我国私人侦探的合法化并不困难。可采美国、日本等国的做法,以制定单行法的形式规定私人侦探的合法定位,明确其性质,规范其权利义务关系。
四、我国私人侦探合法化的配套制度构建与完善。
法律制度要满足社会的需求,私人侦探在其产生至发展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些弊病,但这是任何新生事物都会表现的特点。随着私人侦探在社会中的需求越来越大,我国应该在承认其合法地位的基础上,制定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制,使其尽快走向规范、理性的道路。
(一)建立从业人员准入制度
私人侦探行业是一个特殊行业,它一方面涉及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另一方面涉及国家法治秩序的构建。所以应本着“高起点、高标准”的原则,建立起私人侦探从业人员准入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准入制度,规定私人侦探的从业条件,提高私人侦探的门槛。比如限定私人侦探人员的学历、是否有不良记录、是否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与技能、道德素质如何等等。另外,还可以考虑建立类似于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性质的私人侦探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只有取得私人侦探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才能从事私人侦探业务。
(二)私人侦探业务范围规范化
对于私人侦探是否应介入刑事诉讼领域,多数学者认为应允许介入。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目前的私人侦探行业发展很不成熟,且一直缺少法律的承认,所以导致私人侦探一方面为社会所需,另一方面又在暗地里活动,一旦将其合法化之后,私人侦探业势必如雨后春笋般发展。所以,笔者认为如果这时私人侦探的业务范围太广的话,可能会导致因配套制度还没及时跟上而陷入不好管理的状态。鉴于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私人侦探合法化之后,应将其业务范围限制在较为成熟的民商事领域,待我国私人侦探业发展到一定的规模之后,再考虑是否将其业务范围扩大到刑事诉讼领域。
除了目前我国不应允许私人侦探介入刑事诉讼领域之外,私人侦探的业务范围亦不应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秘密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事项。因为这些事项关系社会的稳定和国家安全,法律应该对涉及该方面的案件绝对垄断,不允许私人侦探介入这些事项。
(三)私人侦探调查手段的规范化
私人侦探的调查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把它们分为公开调查手段和秘密调查手段。如果仅仅将私人侦探的调查手段限制在公开调查手段之内,那么其调查情况、搜集证据的能力势必大为降低,也就无法显示出“侦探”应有的作用。因此,可以规定允许私人侦探使用部分秘密调查手段。笔者同意以上观点,由于私人侦探开展活动往往是秘密进行的,这就容易侵犯公民的隐私权,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何种秘密手段可以由私人侦探在调查时行使,何种不能,应予以明确,私人侦探在调查时,必须使用合法的手段,以免侵犯调查对象的隐私权。所以,对于秘密调查手段应予允许,但在适用时必须限制,并不是任何秘密调查手段都可为其所用。
我国私人侦探业刚刚起步,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私人侦探不应介入刑事诉讼领域,所以对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不能由私人侦探来行使。因为这些强制性措施关系公民的基本人权,如果允许私人侦探行使,稍有不善便会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
(四)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私人侦探业从其产生就决定了其民间性、私人性,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建立私人侦探业协会,由其来处理私人侦探页业中出现的纠纷,组织各种知识传授、素质培养等活动,协调与其他机构的关系。私人侦探业协会是一个纯民间性的组织。另外,除了建立私人侦探业协会这样一个民间性的组织,在政府里以委员会的形式建立私人侦探管理委员会,统筹、管理私人侦探业的发展,该机构主要从宏观上为私人侦探业的发展指明方向,制定并促使相关规章制度及时贯彻,避免私人侦探犯大政方针上的错误。比如,明确私人侦探的收费标准、私人侦探援助制度可由该私人侦探管理委员会联合私人侦探业协会一起建立和完善。
(五)规范私人侦探的法律责任
制度的良好执行必须辅以责任。私人侦探在享有类似于国家侦查权性质的权力的同时,亦要在违反规定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私人侦探的法律责任可以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侵害他人隐私权或者商业秘密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施了违法行为的私人侦探所在的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私人侦探如果用手中掌握的证据进行敲诈勒索、伪造证据妨碍作证,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等构成犯罪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于私人侦探是以一种完全商业化的方式介入我国法治秩序构建当中,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人支付一定费用,私人侦探为其提供所需的证据或秘密。所以《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也适用于私人侦探业务,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如何使私人侦探这些游走在法律边缘人“转正”是我国法治所必须面临的事情,“转正”后如何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配套制度更是需要法律去面对。本文在分析私人侦探业现状的基础上,从多个角度分析了私人侦探合法化的原因,并努力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使私人侦探业沿理性、规范的道路发展。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3月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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