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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调查业治理刍论

更新时间:2017-03-05 11:52 点击:
 

私人调查业治理刍论

摘要:私人调查业是近年我国出现的一大新兴行业,它既有着众多正面价值,亦存在不少负面价值。为实现对其有效治理,本文将从私人调查业合法化、设定私人调查业的行业准入制度和行业管理制度三方面展开相关探讨。

私人调查业多指私家侦探或私人调查机构受雇主委托,通过各类公开或秘密活动去获得雇主所需信息、情报与证据的服务性行业。自17世纪阿伦·平克顿在芝加哥开设全球首家私人调查商务机构——平克顿侦探公司后,①私人调查业发展极其迅猛。即便像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截至2007年国内各类私人调查机构保守估计也已达千家,从业私家侦探人员逾10万。②

不过,私人调查业实乃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能够有效迎合现实社会需求(满足普通公民行使知情权和公共安全社会服务化之需要),有助于私力救济实现并推动国内服务业进一步升级;另外一方面,它又可能会损害公民隐私权、人身安全权和财产权等权益,甚至阻碍到国家侦查权正常运作。③故私人调查业的发展非常微妙,我们只有以一种灵活治理方略谨慎引导它科学合理发展并限制其自身的诸多不利因素,方可确保该行业真正良性可持续运营。有鉴于此,笔者特对私人调查业的治理展开探讨,以求为私人调查业的正常发展提供些许帮助。

一、明确将私人调查业合法化

私人开展调查取证有偿服务在我国究竟是否属于一个国家认可的行业迄今尚无定论。尽管1993年公安部出台的部门规章《关于禁止开设“私家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曾经针对上世纪90年代初国内诸多民间“安全事务调查所”、“民事事务调查所”、“社会经济事务侦探所”纷纷兴起的现实,认为它们给公、检、法等机关工作造成了冲击,且采用的一些手段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从三方面对私人调查业作出禁止性规定:“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二、对现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要认真清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禁止以更换名称、变换方式等形式,继续开展类似业务。三、要加强对公安系统内部人员的管理教育,禁止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的任何单位(包括公安、武警的院校、协会、学会)和个人(包括离退休人员)组织或参与‘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工作。”不过我们知道,该部门规章很大程度上背离了私人调查业的客观现实。它往往仅看到私人调查取证活动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却忽略了其正面积极效应。在市场具有强烈现实需求的背景下,很多私人调查机构纷纷以各种名义改头换面重新涌现,如1998年哈尔滨成立的“黑龙江迪克调查事务所”、2000年重庆创办的“重庆邦德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等,美国“平克顿”、英国“罗思国际”等全球享有盛誉的著名私家侦探调查机构亦纷纷进入中国市场。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也不得不正视这一事实而开始逐渐抛弃昔日那种将私家侦探、私人调查业当做洪水猛兽的陈腐观念。譬如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应世界知识产权专业组织尼斯联盟的要求率先将“侦探公司”称谓列入新的《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区分表》内,2004年公安部也试点启动了私人调查机构的相关调研,司法部更是专门开办了调查取证培训班,传授调查专业技能。①

故此笔者认为,面对这样一类私人调查业发展欣欣向荣、国内行政主管部门政策大为松动的现实,为了有效实施治理,立法机关完全应该有所作为,直截了当地将私人调查行业合法化。通过制定相应的私人调查取证法律制度认可私人调查业、私家侦探的合法地位,允许普通私个体在国家法律框架内广泛开展调查取证活动,从而在法律引导下促成该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切实弥补公力救济缺陷,充分发挥出私个体力量优势,达到公、私二者互补并存。

二、设定私人调查业的行业准入制度

私人调查业作为仰仗调查取证活动为谋生手段的行业,为防止部分私个体不具备相应必需素质盲目进入该行业而给自己或国家、社会及他人正当权益造成损害,②在借助立法承认该行业合法性后,我们还需对其具体管理作出明确规划。这中间最为重要的,即设置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

(一)明确从事调查业的私人调查机构开业条件

私人调查机构作为一个经济实体,无论它是以私家侦探所形式出现还是以私人调查公司、私家侦探公司面目出现,它首先都应当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商事组织的相应条件,简言之,即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成立相应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公司的各类法定要求。另外,它还应购置相关必备的调查取证合法器材(如计算机、测谎仪、高清晰摄录机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符合专门行政规章规定的风险准备金。③假设某拟成立的私人调查公司符合了上述条件,便可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工商管理部门经过严格审查认定其已经达到成立要求,则准予它注册备案并像寻常保安业一样由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特种行业营业许可证》。之后在该私人调查公司存续期间,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管理部门还应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确保公司合法经营。倘若未达到成立要求,没有登记注册就擅自私下开业或经营期间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管理部门理当动用自身的公权力进行遏制并通过法律渠道追究其具体法律责任。

(二)明确从事调查业务的私家侦探资格条件

进行调查取证的私家侦探自身素质高低往往是决定调查活动成败的关键。当前我国投身私人调查业的相关从业人员成分复杂,既有诸多高学历的大学毕业生,亦有不少原公、检、法工作人员,退伍军人,退役运动员甚至刑满释放人员。这与对私家侦探从业资格设置了较严格规定的西方发达国家大相径庭。尽管西方列国因历史传统、法律制度差异而对私家侦探从业资格要求不尽相同,但总体说来,它们大多就其资格条件制定了种种门槛限制。如美国各州基本均要求私人侦探必须领取侦探营业执照且无不良记录,某些州还对申请侦探营业执照者的年龄、是否在相关警察等治安部门工作及此类工作时间长短等有严格规定。④

我国在将私人调查业合法化后也宜效仿西方国家成功经验并参照国内现行司法工作人员任职资格规定就私家侦探从业资格条件进行明确规范。根据国内外相关规定,我们可启用执业证书制度,若要取得国家颁发的执业证书,申请人应满足如下条件:(1)年满18周岁(虽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对法官与检察官任职年龄均要求年满23周岁,但私家侦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可适当要求仅达到成年标准即可),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正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具备其他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掌握了相关法律知识,受过行业协会及其他法律认可的相关机构调查业务培训,并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私家侦探资格考试;(3)道德品行良好,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无任何犯罪记录和不法前科;(4)身体健康,不存在妨碍调查取证工作开展的各类生理疾病和心理障碍;(5)以前未被开除公职或吊销私家侦探执业证书;(6)在私人调查机构实习届满一年。

三、设立私人调查业的行业管理制度

调查取证作为一种富含技术性和风险性的服务活动,除了明确私人调查业的合法性和设立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外,我们更需设立严格的行业管理制度进行有效监管。这不妨从下列几环节着手。

(一)设置私人调查业务的严格考核、培训、评定制度

从整体来论,出于行业稳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所有私人调查取证服务均应实施严格的考核、培训与等级评定。首先在考核制度上,司法行政部门和私人调查行业协会要就其开展例行的专门年检,对私人调查机构调查取证的具体资信度作出公正客观的权威评价。若承揽调查业务的私人调查机构在本年度出现了违反法律规定或行业自律规范情形,司法行政部门与行业协会可根据程度分别给予它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或行业内部自律性处分。反之,倘若该私人调查机构在本年度恪守法律和行业自律要求工作出众,取得了极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那么司法行政部门与行业协会同样可依照其成绩大小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其次在培训制度上,不断提高私家侦探调查取证活动相关素质和提升私人调查机构业务管理水平无疑是保障本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措施之一。截至上世纪末,美国从事私家侦探调查培训的学校或类似机构就已突破300所,①我国因属侦查单轨制模式国家,私人调查探业发展程度断不可能与美国同日而语,但效法美国提高私家侦探相关素质和提升私人调查机构业务管理水准仍很关键。考虑到大面积高频率兴办私家侦探或私人调查取证培训学校显得过于超前,我们不妨由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牵头联系本地区公安、政法院校或专门举办中短期调查取证和私人调查机构业务管理培训班来强化其调查素质和业务管理水平。

最后在评定制度上,对于专业技术人员实施等级职务评定制是增强相关技术人员公信度、调动工作者劳动积极性、提高其社会地位和待遇的主要措施。目前我国已在教育、科研、农业、司法等领域设置了一系列较完备的等级职务评定制度。私家侦探作为调查取证的专业人士,他们开展调查本身同样具备着极强的专业技能,故私家侦探理当仿效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等级职务评定制。而其等级职务的具体评定流程则应参照其他专业领域进行,比如先由申报人员填写《私家侦探专业等级职务申报表》提出申报等级并提交反映个人业务水平、工作成就的各种材料,私人调查机构与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任职条件从政治思想、工作态度、学识修养、工作业绩等各方面加以考核,写出推荐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根据个人申报及推荐意见进行无记名评审,私人调查机构再遵照评审委员会最终评审结果对私家侦探进行聘任。

(二)明确私家侦探与私人调查机构开展调查取证的特殊权利义务

从总体来论,源自私权利的私人调查只能在私权利范畴内行使,但鉴于私家侦探作为专业人士在调查活动中的特殊性,我们自然还需对其一些带有个别特殊化的权利义务予以规定。根据我国现实国情,笔者认为私家侦探与私人调查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应享有的特殊权利包括:(1)特种装备配备、使用权。私人调查业系一个高风险行业,在高风险环境下,常年游走于刀锋剑刃的私家侦探们理应拥有一些特殊权利,动用部分特别装备来保护自己和更好完成调查活动。当得到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并受它和行业协会双重监督后,私家侦探与私人调查机构完全有理由较普通私个体配备上特种安全装备与现代高科技调查取证设施,如为保障自身调查安全,防弹背心、电击枪、均可酌情准许其使用;(2)拒绝调查权。为防止侵害国家、社会整体利益及他人正当权益,普通私个体开展调查取证的具体范围必须有所限制。这主要包括针对涉及国家机密、国家安全和婚姻、家庭伦理的事项,倘若前来委托私家侦探从事此类调查的并非法定侦查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与婚姻、家庭伦理事件当事人,且并不存有任何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私家侦探与私人调查机构自应立即予以拒绝。另外,假设雇主在调查取证活动内要求私家侦探、私人调查机构非法动用强制性调查方式或者私家侦探、私人调查机构发现雇主获取相关资料信息乃出于不法目的(如敲诈勒索等),他们同样须迅速终止调查并视雇主行为严重程度向有关机关举报。

与特殊权利遥相呼应的,即私家侦探与私人调查机构在调查取证内应履行的特殊义务。毕竟私家侦探、私人调查机构主要是根据雇主需要提供专业化有偿服务,除须遵守私人调查相关法律外,他们还要在委托调查过程中履行某些特殊义务。这主要包括:(1)勤勉谨慎从事调查的义务。除开个别公益性调查,私人调查作为一类特殊信息服务业,在调查活动内肯定要视具体难度等因素收取金额高低不等的费用。而既然他们与雇主彼此存有服务贸易关系,私家侦探与私人调查机构理当根据行业基本要求勤勉谨慎地按雇主合法意志开展调查取证以满足其需要;(2)对雇主忠实的义务。私家侦探与私人调查机构受雇于雇主从事调查取证,他们就必须忠于雇主。在雇主自身没有不法行为前提下,私家侦探、私人调查机构决不能两面三刀,实施背离雇主利益的行为。此外,他们也不得假借雇主名义大兴非法调查。如果雇主发现私家侦探或私人调查机构存在蓄意损伤其正当权益或违法调查的行为,他们可立即终止同私家侦探或私人调查机构的委托关系并向有关机关举报或者直接提起诉讼;(3)保密义务。调查取证往往会牵涉到诸多“不能说的秘密”,倘若私家侦探及私人调查机构在调查取证中掌握了大量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甚至当雇主为被追诉人时调查了解到其不被侦查机关侦知的一些罪行,他们就完全应恪守保密义务,不得随意泄露这些重要信息。不过,假设私家侦探或私人调查机构发现雇主或其他人正在策划、积极实施具备较大社会危害性的非法行为,则出于公共安全考虑,他们便不受保密义务束缚而须向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报告。

(三)制定专门的私家侦探与私人调查机构责任追究措施

鉴于私人调查业的特殊性,除去现有法律的一般化责任追究方略外,量体裁衣地制定具备针对性的专门责任追究措施仍大有必要。这主要包括司法行政部门、工商管理机关、物价局等的行政处罚措施和行业协会自律性处分措施两部分。前者多指当私家侦探或私人调查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时,司法行政部门可联合工商管理机关或物价局等依据相关法律(如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对其处以整顿,暂扣或吊销执业证书、特种行业营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后者则多指不具备国家公权力的私人调查行业协会借助中间性组织自发获取的社会权力实施的行业自律处分措施。当私家侦探或私人调查机构违反了法律规定、行业自我纪律约束规范后,私人调查行业协会就可凭借自己的自发性社会权力实施约束管制,追究其相应责任。根据私人调查业务的性质,此等自律处分宜涵盖口头或书面批评;责令停止违规并消除影响;内部通报;公开曝光且载入诚信档案;暂停或取消私人调查机构的行业协会会员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违反法律规定情节较严重的私家侦探与私人调查机构,建议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工商管理机关给予其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执业证书、特种行业营业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各个方面。假使某私家侦探或私人调查机构背离了国家有关法律制度、行业协会自律性规章,司法行政部门、工商管理机关、物价局及私人调查行业协会等便能有条不紊地动用这些专门化责任追究措施。若该行政处罚和行业自律处分本身涉嫌违法,伤及私家侦探或私人调查机构正当权益,他们理应凭借行政复议、申诉和诉讼等方式及时获取救济。

总之,私人调查业是近年我国逐渐兴起的一个新兴服务行业,为了能有效保障它真正实现兴利去弊,进行相关治理必不可少。日后我们也只有脚踏实地开展严格的治理活动,私人调查才可得到健康发展。

文章来源:《上海商学院学报》20124月第2

作者:欧阳爱辉(湖南宁远人,法学博士,湖南工学院工商管理系讲师)、谭泽林(湖南洞口人,管理学博士,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尹强明(湖南衡南人,法学硕士,湖南工学院工商管理系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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