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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国私人侦探调查行为法律研究

更新时间:2017-03-05 11:52 点击:
 

十国私人侦探调查行为法律文本研究

(节选)

摘要:根据十个国家有关“私人侦探”的法律文本,发现各国涉及私人侦探的法律都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其立法内容各国不一,都大致规定了私人侦探的行为;证照的申请、颁发、延期、撤销;管理私人侦探的机构;违法犯罪的处罚等。我国从事私人侦探的人数在逐年增加,应将私人侦探纳入司法体制改革中,通过立法使其合法化,使其成为侦查主体的辅助力量,并对其行为进行规制。

私人侦探(privateinvestigator,通常缩写为PI,或者称为privatedetectivedétectiveprivé),是指被授权从事侦探工作(调查嫌疑人的行为或者寻找失踪人口)且区别于警察的人,①也是受雇于个人或组织而提供调查性质的法律服务的人。②他们能够帮助个人、组织查找和分析线索、信息。如果从维多克于1834年(也有资料显示是1833年③)在巴黎建立起世界上第一家职业私人侦探所计算的话,这一“自由职业”已经存在并发展约一百八十年了。即便如此,目前对这个职业的争议还比较大,值得探讨的内容还比较多。

……

为了能更好地从立法层面来考察不同国家对私人侦探的规制,本文收集了十个国家的相关立法,①其中有:英国(《私人保安业法》)、美国(新泽西州《私人侦探法》、宾夕法尼亚州《私人侦探法》、加利福尼亚州《私人侦探法》)、法国(《私人保安活动管理法》)、俄罗斯(《联邦私人侦探和保安法》)、日本(《私人侦探条例》)、加拿大(马尼托巴省《私人侦探和安全警卫法》、新布伦瑞克省《私人侦探和保安服务法》)、新西兰(《私人保安人员和私人侦探法》)、新加坡(《共和国私营调查与保安机构法令》)、印度(《私人侦探机构(管理)法》)。这些国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既有大陆法系国家,又有英美法系国家;既有发达国家,又有发展中国家;既有欧美国家,又有亚太国家等。此外,还涉及我国自201011日起施行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文本选择的代表性能够为进一步分析私人侦探的立法提供更好地帮助。

……

公民把自己的权利让渡给国家,由国家来行使,此时国家行使的即为权利的组合——“权力”。“权力”源于权利,这无可厚非。公民一旦将权利让渡给国家,国家就有权力制定法律并进一步规范权力。也就是说,国家通过法律来规范侦查权,即便是行政法规也无权干预。而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才有侦查权,完全将个人(包括律师)排除在外。从这个角度来看,私人侦探在办案的时候只能是以公民个人的身份进行,即基本不拥有公民以外的特权(多国法律规定,持有私人侦探证照的人没有任何多于普通公民的权利/特权)。

然而,私人侦探对于某些案件,如果不用特殊手段是无法破获的,此时就要运用只能由侦查机关行使的某些手段(行为),如秘密侦查(密拍、密录)、技术侦查。这些手段(行为)的行使产生了这种状况:相对于警察而言,私人侦探没有侦查权;相对于普通公民而言,私人侦探在某些情况下运用其他公民没有的技术、手段优势调查案件,于是有着介于“权力”和“权利”之间的权力/权利——它既非真正的侦查权(力),又非一般的调查权(利),而是将这两种力量集于一身,超出了警察的权力、公民的权利所涵盖的范围,成为了拥有特定权力/权利的主体。

详言之,由于表面上看私人侦探没有侦查权,警察有侦查权,法律会对警察的权力严格限制,如警察只能在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某种手段;而法律对私人侦探行为的限制就显得宽松得多,令人始料未及的是,私人侦探的权利(力)似乎有过之而无不及。因为警察公权力受到法律的、政策的、内部机构的、外部舆论的多方面的限制和约束,反倒给私人侦探留下了大行权利(力)的空间,可用警察使用的类似手段如监听、讯问(不受“米兰达警告”约束)、跟踪、守候、密拍等。事实上,私人侦探享有或变相享有普通公民没有的权利,更多地偏向享有了警察的权力。如果这些手段仅用于调查民事案件、经济纠纷似乎不符合比例原则,即用可能严重侵害公民权利的手段去调查一般的侵权案得不偿失。私人侦探不仅在刑事案件中可以行使警察无法行使的权力,而且会将这种权力蔓延到民商事案件中(警察更无权过问这类案件)。即便是在美国这个“个人权利至上”的国家,私人侦探权利(力)的这种发展使得个人权利有膨胀和滥用趋势。基于这种担心,美国一些州的法律也在适时地修改相关条文,更加严格控制私人侦探的行为。

……

通过对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分析不难看出,无论是在“公权力至上”的国家,还是在“私权利占优”的国家,都不能将私人侦探视为真正意义上的侦查主体,其行为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侦查行为,充其量界定为广泛意义上的“调查行为”。这和国家的性质、地位有关。通过对各国私人侦探立法环境的考察发现,各国或有这样、那样不同,但国家垄断公权力是相同的,不因其他环境(法系、经济、地域等)的不同而有所差别,这种通性将私人侦探排除在侦查主体之外。即便法律不将私人侦探视为侦查主体,但至少在实践中认为私人侦探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大。

从法律文本的意义并结合法理上的分析来看,任何法律的出台都有利有弊:一方面,法律可以规范私人侦探行业、行为、管理,使其合法化、合理化、规模化,并确认其法律意义上的身份,而那些隐蔽且不负责任的私人侦探机构将被踢出这个行业。另一方面,虽然法律有规定,但私人侦探可能不会遵守而造成法律形同虚设,因为严格遵守根本不可能收集到有价值的证据。正是这种矛盾,促使了权力与权利的竞争。无论是私人侦探想分得部分侦查权,还是侦查主体内部再细分侦查权,都是权力的配置问题。只有充分论证可行性之后,才能付诸实践。

……

有了法律规定,私人侦探的身份和地位得到认可,这一职业行为得到有效规范,提高其自律化程度。具体到实践,私人侦探进行调查行为时会进行最优选择。以刑事案件调查为例。首先,必须明确在某些情况下(如警察请求协助),私人侦探能够进行刑事案件的调查,同时否定对刑事案件的单独调查权。其次,关于调查时能够采取的手段,可以进行一般性的询问有关人员、查阅资料、跟踪、守候、在公共场合偷拍和偷录、卧底调查、建立自己的情报来源,不可使用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手段,如在私人场所进行窃听。

(文章来源:《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21期)(作者:肖军,男,1984年生,武汉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级公安技术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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