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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私人调查弊端及消解1

更新时间:2017-03-05 11:52 点击:
 

我国私人刑事调查的主要弊端及其消解

作者:欧阳爱辉(南华大学文法学院,湖南衡阳)

摘要:作为古老的自我保护与私力救济的重要手段,私人刑事调查一直广泛存在。但在当前的中国,私人刑事调查暴露出了诸多弊端。从私家侦探刑事调查、律师私下刑事调查和其他私主体刑事调查三方面出发,对现今我国私人刑事调查存在的主要弊端展开分析,认为弊端的消解可从设立专门的私人刑事调查法律和对私家侦探实施特殊监管两步骤着手。

私人刑事调查乃普通私个体(如私家侦探、被害人、被追诉人等)为查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和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各类取证活动之总称。作为自我保护与私力救济重要表现形态,从古至今它一直俯拾皆是。不过因我国长期奉行大陆法系单轨制侦查模式,私人刑事调查在现今中国究竟是否有存续价值各界广泛存在着激烈争论。但不论学人态度究竟如何,要探讨私人刑事调查在我国何去何从,首要前提便是对其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与缺陷展开分析,进而对症下药实施引导规制。故笔者特就当前我国私人刑事调查存在的主要弊端及消解进行思考,以求为我国未来私人刑事调查正确走向提供些许帮助。

一、我国私人刑事调查现存的主要弊端

由于根据基本特征和不同实施主体间的显著差别,私人刑事调查可界分成私家侦探刑事调查、律师私下刑事调查和其他私主体刑事调查三大类。故笔者对我国私人刑事调查现存的主要弊端展开探讨也依据该分类方式逐次进行。

(一)私家侦探刑事调查现存的主要弊端

私家侦探刑事调查,即由私家侦探进行的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各类取证活动。

私家侦探刑事调查暴露的其弊端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私家侦探自身地位无法获得国家法律明确认可。

根据我国公安部1993年颁行的《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私家侦探及该行业应受到取缔,新形势下成长起来的大大小小的私家侦探调查机构便不敢过分逾越旧有法规底限而只能小心翼翼地以“商务调查公司”、“商务咨询公司”等名义大打擦边球。在这样长期缺乏法律制度明确保障、约束及引导情况下,造成了很多耐人寻味的困惑——一边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允许“侦探公司”进行商标注册,司法部专门开办调查取证培训班传授调查专业技能并颁发“全国调查取证高手”证书,各地不少侦查机关也或明或暗地求助私家侦探参与案件的调查取证;另一边则是实践中迄今尚无一家相关机构能够真正以“侦探公司”之名在工商局注册成功,2004年私家侦探业界人士打算在沈阳召开“中国私家侦探协会筹备会”为自己正名,也被当地民政部门以种种理由制止。2008年北京市公安局、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侦探公司讨债公司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更是几乎将私家侦探全部业务纳入到非法经营罪中去。

第二,私家侦探刑事调查取证范围、方式没有国家法律法规作为明确指引。

私家侦探和普通开展调查的私个体不同,他们是以此谋生的专业人士,故和大多仅出于某些暂时性特殊需要(如律师为替当事人打赢官司获取证据等)的私人刑事调查相比,在总体上其取证范围、方式均要复杂许多。但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就私家侦探如何进行具体调查取证作出规定,仅在部分法律中包含有少量涉及私人调查取证操作的禁止性条款。这么一来,当私家侦探开展刑事调查欠缺国家法律制度明确规范指引时便难免无所适从。一方面,私家侦探不知道自己究竟可否承担刑事调查业务或者能多大程度承担此等业务。万一不小心过分深入就难免有干扰国家侦查权运作、帮助伪造证据妨碍作证、泄露国家秘密之嫌,遭致司法、行政机关诸多非难。另一方面,私家侦探们也不知道哪些调查方式或手段系自己作为特殊专业人士明确可以动用的,哪些则必须慎重使用或根本不能启用。使用超过了限度,不但可能被追究民事、行政责任,严重者更可能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制裁;反之,使用的方式过于谨小慎微,则又可能无法收集到自己所需证据令调查业务难以为继。因此,调查方式缺少法律依据,没有法规明确指引,在经济利益刺激下这便驱使私家侦探刑事调查活动日渐游走于危险边缘。

第三,进行刑事调查的私家侦探从业资格缺乏国家法律准确设定。

刑事案件调查取证的环境远较民事、行政案件纷繁复杂。没有任何国家公权力为后盾的普通私个体想要在波谲云诡甚至将直面某些犯罪分子作困兽斗的恶劣环境下迅速高效获取有力证据决非易事,故私家侦探尤其是开展刑事调查活动的私家侦探自身素质必须保证能达到一个较高程度。可我国现行法律规范除1993年公安部出台的《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作了禁止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含离退休人员)组织或参与私家侦探调查机构工作之简单规定外,根本无其它具体详尽规定。并且公安部的禁止性部门规章因与社会现实状况不符也未真正得到很好地贯彻实施。迄今为止,在我国投身于私家侦探行业开展刑事调查取证的人员可谓龙蛇混杂。由于这些从业者素质参差不齐,进行相关刑事调查取证活动遭致的危害也就愈来愈大。要么便因态度恶劣粗暴或本身就欲从事非法活动而给社会公众留下“黑社会组织”、“江湖骗子”等不良印象,情节严重者甚至还据此获罪;要么就因未掌握合适方法无法取得必需证据甚至给自己造成严重人身伤害。

《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6月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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