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私人刑事调查具体运作现状
同当前相关法律构建过于粗放简略甚至大量缺失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国内私人刑事调查活动具体实践运作层面,无论私家侦探抑或律师私下、被害人、被追诉人和其他私个体公益刑事调查现均已获得了蓬勃发展,体现出一派欣欣向荣之势。大体说来,这种实践运作中的广泛发展与推广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私家侦探刑事调查呈现出愈演愈烈之态。虽然我国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出现的门客、游侠、家丁等人实质就已带有一些以刑事调查为谋生职业的专业人士雏形色彩。[2](P88-89)不过真正现代意义上的私家侦探及其开展相应刑事调查取证活动则是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经济体制开始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之后的事。
自1992年退休资深警察端木宏峪在上海成立国内第一家私人侦探所——“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查事务所”伊始,受其示范效应推动,一时间各地纷纷群起效仿诸如冠以“商务调查公司”、“专业调查中心”之名的类似侦探机构无不遍地开花。[3](P6)但私家侦探业在迎来短暂的发展春天后,1993年公安部因顾虑该行业带有一定负面效应而颁布的禁令——《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又迅速将其打入冷宫。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在90年代中后期这段时间内,国内大量私家侦探所要么被迫关闭,要么就不得不改头换面以较隐蔽的地下状态艰难求存。令人庆幸的是,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人们观念意识发生大幅度变化以及现代市场对调查服务之需求愈发强烈,私家侦探行业在遭遇寒流后重新出现了返春还阳的征兆,美国平克顿、英国罗思国际等全球享有盛誉的著名私家侦探调查机构亦纷纷进入中国开拓市场。[4](P3-8)
面对这样一种私家侦探行业蓬勃兴起的语境,我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开始逐渐抛弃昔日那种单纯将其视为负面因素的陈腐观念。2002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应世界知识产权专业组织尼斯联盟的要求率先将“侦探公司”称谓列入新的《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区分表》内,2004年公安部也试点启动了私家侦探服务机构的调研,[5](P111-117)司法部更是专门开办了调查取证培训班传授调查专业技能。[6]故而在行政部门的有力推动下,当前国内私家侦探调查机构发展势头便愈发猛烈。据相关统计,现今中国私家侦探机构及类似组织约3000家,调查从业人员数量达30万。[7](P29-32)
私家侦探调查机构的普遍出现就必然意味着它们业务范围将不断朝着深度与广度拓展。尽管受公安部颁布的相应部门规章限制,当下国内私家侦探调查机构均不敢明目冠以“私家侦探”之名与其直接抵触而不得不改弦更张用“商务调查公司”、“商务咨询公司”等名称替代,且各调查机构大多强调主营业务仅为商业领域诚信反欺诈取证、以反洗钱为主干的金融领域调查等民事领域。但民事范畴事务在性质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往往会迅速升格为刑事案件,因此此等私家侦探调查机构进行的民事领域调查取证活动多半同刑事案件密不可分。何况随着行政管制逐步放宽和人们心态、观念的进一步转变,不少私家侦探调查机构也纷纷开始公开宣称愿意承揽刑事案件协助与诉前调查取证业务。如号称2006年中国十大影响力人物之一的私家侦探孟广刚先生近年不但频频参与反腐案件还在“刘涌涉黑案”这一大案中替警方搜集了重要证据,[8]上海百策调查公司名侦探识途马亦协助警方成功追捕到在逃诈骗罪犯罪嫌疑人。[9](P61)故在这样一种私家侦探调查机构普遍增多,涉及相关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愈发常见的情形下,我国私家侦探刑事调查活动实可谓呈现出了愈演愈烈之态。
第二,律师私下刑事调查继续暗潮涌动。与先在艰难中夹缝求存后逐步拨乱反正重获生机的私家侦探刑事调查不同,律师私下刑事调查作为同律师公开调查取证的伴生品,自诞生伊始至今便一直在灰暗视域中偷偷运用。一方面,凭借某些蓄意暂不公开自己真实身份搞“突然袭击”式的暗访手段和正大光明的调查取证相辅相成运用往往能起到难以预计之奇效。例如在很多刑事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中,证人等相关人员经常担心受打击报复未必完全情愿透露真实情况,这时给当事人律师调查取证就造成了不小困难。“到行政机关查询,工作人员说拿钥匙的人出差了。到司法机关请求配合,工作人员说没空。”[10](P24-26)为打破僵局,律师此刻采用一些较灵活策略把自己打扮成与案件毫不相干的局外人士便更容易寻找突破点获取必要证据。
另一方面,鉴于我国当前律师刑事调查的有关法规还较缺失甚至存在诸多前后矛盾之处,律师必要时假借其他身份开展调查取证反而更加顺畅。如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7和第41条分别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第33和第35条则分别认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前者指称的调查了解案情仅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且规定向被害人或近亲属、其提供的证人取证要先经过检察院或法院许可,后者则强调律师能够在侦查阶段开展调查且自行取证无需征得检察院或法院准允。如此这般,律师倘若要以自己真实身份公开进行调查取证便难免会受到这些前后矛盾的法律束缚。为顺利帮助当事人搜集到有利证据,他们自然会在公开调查之外巧借其他身份私下展开相应刑事调查活动。
另外,除开更好实现调查取证以及摆脱国家法律漏洞带来的过多束缚等目的,规避职业风险亦是律师纷纷“隐身”私下进行调查活动的诱因之一。与法制较完备的西方国家不同,囿于法律条文的空泛化和现实保障机制软弱无力,我国律师在刑事案件调查取证中常常要冒着可能遭受侦控机关严厉报复的风险,对此某些律师实务界人士就曾无奈地指出,从辩护人到被告人,在中国刑诉制度下转变角色仅在须臾之间。[11]面对这种律师保障机制短期内难以真正有效建立的国情,采取不公开自己身份的私下变通手法,便无疑可部分程度减少相应职业风险。甚至还有报道称广东省司法厅近年查处的违法律师记录内约40%均同律师身份密切相连。[12]故而,尽管从表面看似乎以律师私下不公开刑事调查为主的案例并不多见,但实质上它作为一种隐藏在灰暗视域下之私个体特殊调查方式,早就是暗潮涌动。
第三,其他私主体刑事调查来势迅猛。较之国家法律明令禁止或规定语焉不详的私家侦探与律师私下刑事调查,其他私主体刑事调查尽管在具体法律规范上也相对简单抽象,但其肯定性规定毕竟要远多于前两者。故在这样一类情况下,其他私主体刑事调查之发展也展示了迅猛态势。
(1)在被害人刑事调查上,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已对自诉案件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害人又是自诉案件的提起者,因此在各类私主体刑事调查中,被害人调查乃受到法律肯定地位最稳固的一种。为妥善捍卫自身正当权益赢得诉讼,被害人自然会竭尽所能调查收集各种证据。无论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轻微刑事案件或者公诉转自诉案件,被害人都纷纷借助调查取证活动以维护自身权益。不过,被害人终究大多系业外人士,虽有法律准许,其成效并不特别显著。“……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又相当高,因此往往仅凭私诉权人的自身力量是难以完成(举证责任)的。”[13](P195)此外在公诉案件内,被害人自发进行刑事调查也发挥着一定作用。毕竟被害人乃案件最直接目击者和具体法益受侵害方,主观心态上极其迫切希望早日查明案情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故积极主动参与调查取证某些时候对法定机关侦查活动亦存一定促进作用。更何况随着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在全球范围的兴起和刑事和解制度逐渐引入中国,我国对被害人地位和诉讼参与程度都日渐关注,这无不促使着被害人刑事调查继续深化开展。
(2)在被追诉人刑事调查上,应该说被追诉人进行刑事调查可谓其他私主体调查取证中最艰难灰暗的一类。一方面,被追诉人自发开展刑事调查获取证据本身在我国现有法律范畴内之规定就要远远少于被害人刑事调查取证,一着不慎还可能因涉嫌伪造证据、妨碍作证受到刑法制裁;另一方面,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处于较被动地位,甚至许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都受到了限制。如此这般,他们要开展调查取证摆脱自身不利局面显非易事。面对此等被追诉人遭受的种种境遇,有学者甚至认为国内近年出现湖北佘长林、河南郝金安等等冤案一大根源即国家对被告方等相关当事人给予的调查取证权普遍不足所致。[14](P83-87)不过,这一切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刑事调查就无法存续下去。出于求生本能,各类被追诉人自发开展的调查取证活动仍在公开与不公开之间顽强进行着。如四川凉山农民罗开友为了洗刷蒙在自己身上的“故意杀人”嫌疑,花了20年时间共计百万元开销来查明案情,最终成功寻找到有力证据迫使当地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还其清白。[15]更何况近年来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保障日益重视,充分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利一直倍受社会各界关注,[16](P32-36)故尽管被追诉人刑事调查进行的较艰难灰暗,但它始终存在且伴随时代之变迁正朝着纵深处发展。
(3)在私个体公益刑事调查上,基于普通国民大多具有锄强扶弱的朴素正义感和内心良知,国家执政者也一直倡导着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司法群众路线,加上某些特殊情况下的经济因素等诱因刺激(如侦查机关发布的重金悬赏通缉令、电视台收视率的要求)与现代高科技手段之迅速普及,尽管私个体公益刑事调查本身的相关法律制度同样极其缺乏,但它却成了我国各类其他私主体刑事调查活动中发展最迅猛的一种。以当下最受民众关注的各大传媒记者隐性采访为例,它们实质上很大程度就构成了笔者所探讨的私个体公益刑事调查。如2001年两名中央电视台记者便乔装成文物贩子在西安与盗墓贼接触亲历盗墓全过程并购买了挖出的文物,随后又凭借这些证据立马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17](P189)在该记者私下采访的案例中,记者本身便是出于内心良知和提高收视率需要利用袖珍摄像、录音设备展开暗地调查,而盗掘古代陵墓、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又无疑都涉嫌构成相关刑事犯罪损害了社会公益与国家利益,故此等调查活动自然属于私个体公益刑事调查。除这些比比皆是的各大传媒记者暗访带来的刑事调查外,借助高科技手段(如互联网、数码相机、录音笔),其他与案件无关的普通私人在种种因素交织作用下开展的刑事调查取证活动也屡见不鲜。所以,在当前我国私个体公益刑事调查具体实践运作层面,实可谓开展的如火如荼。
三、结语
综上所述,私人刑事调查在我国现阶段并非什么无关紧要之物。不论是法律制度或者具体实践运作层面,到处都有私人刑事调查活动的踪影。但是,较之具体运作上的蓬勃发展,法律制度环节则显得过于简略缺失。所以,我国日后理当积极有针对性的充实完善相关法规,令私人刑事调查能真正得以在法制化轨道内妥善运用。
《黔南民族师范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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