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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侦探业法》对我国的启迪与借鉴

更新时间:2017-03-05 11:52 点击:
 

日本《侦探业法》对我国的启迪与借鉴

李柯

[摘要]日本为了改变侦探业的混乱状态,规范行业运行,稳定社会秩序,制定颁布了《侦探业法》。该法主要规定了侦探业准入的限制条件、书面交付义务、保密义务、对从业人员培训的义务等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明确禁止私人侦探,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对私人侦探的需求逐渐扩大,而公力的救济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因此我国私人侦探组织或个人不断发展壮大,以各种名义生存于“半地下”状态。从社会的物质基础、国家的法制条件和公众的观念来看,我国私人侦探业立法具有可行性。期望日本的《侦探业法》能够对我国的私人侦探业立法有一定的启迪和借鉴。

日本《侦探业法》(全称《规范侦探业业务相关的法律》)于200668颁布,200761正式生效。这对长期以来一直处于无序竞争状态的日本侦探行业来讲,是一个提高行业发展水平的良好契机。本文在介绍、分析该法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私人侦探业的现状,对我国私人侦探业立法的可行性进行了简略的分析。

一、日本《侦探业法》的制定背景及主要内容

(一)制定的背景

在日本有很多侦探社之类的调查机构,名称有征信社、调查所(中心)、侦探社等等。因为这个行业的进入门槛低,不需要任何资质、资格,所以在日本经济泡沫破灭后,吸引了很多失业、无业人员或者想要创业者,从人员素质来看是良莠不齐的。正因如此,在这个行业经常发生纠纷,一般是和雇主之间因为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还有的是利用非法手段进行调查,或者利用掌握调查对象的秘密进行敲诈等。而且这个行业的竞争非常激烈,为了生存下来,一些侦探社从业人员在实施调查的过程中使用着各种各样非法的手段。因此,这个行业是一个没有规则的无法无天的领域。

以下是近年来日本的侦探从业人员触犯法律的几个犯罪事例:

1、某侦探社的从业人员接受了地下钱庄人员的委托,对一个记者的电话进行窃听,触犯了电信通信法的相关规定,被逮捕。

2、某侦探社的从业人员在20047月对一起离婚调解中某女士的行动进行确认的过程中,采取了非法手段,悄悄侵入该女士的车库,并且在汽车上安装了跟踪装置,因此被以非法入侵住宅的罪名逮捕。

鉴于现实中大量存在着这样的案例,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了很多负面的影响,已经到了必须进行整顿、规范的时候,为此,立法机关在一系列调研的基础上,于200668颁布了日本《侦探业法》。

(二)日本《侦探业法》的主要内容

日本《侦探业法》正文二十条,附则三条{1}。下面就一些重要方面进行介绍。

1、侦探业务的定义

1)接受他人的委托,以收集特定的人的行踪等信息为目的的行为;

2)以面对面的调查、跟踪、蹲守、监视等类似的方法进行实地调查的行为;

3)并将其调查结果向委托人进行报告。

符合以上特征的业务可以说是侦探业务。那么,运营这样业务的就称之为“侦探业”。但是,对于接受广播电视机构、报社、通讯社或者其他报道机构以及同领域的个人的委托,并为了新闻报道的目的而进行的工作除外。

2、日本《侦探业法》不适用于以下活动

1)出版社用于报道的目的而委托的侦探业务以及对作家、自由撰稿人、网络媒体等进行的采访活动。

2)以附加评价作为前提的学术调查活动,对律师、税务师这样特定的人的行踪等信息进行收集而不能予以说明的活动。

3、不得从事侦探业的事由

符合以下所列的各种情况之一的,不得从事侦探业。

1)成年以后作为被保护人、准禁治产者、破产者身份没有恢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身份的;

2)被处以监禁以上的刑罚,或违反侦探业法的规定被处以罚金的,执行结束,或执行结束之日起未经过5年的;

3)最近5年之间违反了停止营业命令以及废止营业命令的;

4)黑社会组织成员以及脱离黑社会组织之日起未经过5年的;

5)不具有同营业相关的与成年者同样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符合上述1-4情形的;

6)在法人团体内的管理干部中,符合上述1-4情形的,不得运营侦探业的事务。

4、申报制度的引入

准备经营侦探业的人,在开始营业之前,必须经由管辖区内的警察署长,到对营业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进行营业的申报。另外,侦探业歇业的时候,或申报事项有变更的时候,从歇业之日起10日之内,必须进行相应的申报。

这些的申报,每个营业所都必须进行。也就是说,持有复数的营业所的侦探业者,必须分别到管辖各个营业所的所在地的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进行申报。在同一的都道府县区域内持有复数的营业所的侦探业者,向同一的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进行复数的申报。

5、开展侦探业务的原则

1)侦探业者在开展侦探业务的时候,不得进行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限制的行为和活动。

2)必须注意不得侵害他人的平稳生活、合法权益。

6、签订合同时侦探业者以及委托者的义务

为了规范侦探业务,对委托者和侦探业者两方面的义务进行了规定。

1)接受提交书面文件的义务

侦探业者在准备和委托者签订侦探业务合同的时候,必须接受由委托者做出的书面的文件,其主要内容是在调查中不得使用违法手段。

2)重要事项说明义务

侦探业者在准备签订侦探业务合同的时候,必须再一次对委托者明确说明,合同中的重要事项应当以书面文件的形式做出。重要事项包括:

<1>侦探业者的商号,名称或者姓名及地址<如果是法人必须注明法人代表的姓名>

<2>侦探业申报证明书的记载事项;

<3>在进行侦探业务时遵守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及其他的法规;

<4>保密义务的事项;

<5>能够提供的侦探业务的内容;

<6>委托侦探业务的相关事项;

<7>侦探业务的服务价格、预算额度及支付期限;

<8>解除合同的相关事项;

<9>侦探业务调查中取得的资料的处理等相关事项。

7、实施侦探业务的限制

1)侦探业者不得以违法手段获得调查结果。

2)侦探业者不得把侦探业务委托给侦探业者以外的人进行。

8、保守秘密

1)从事侦探业务的人不得泄露在业务过程中得知的他人的秘密。而且,在以后不从事侦探业务的时候,同样应当保守秘密。

2)侦探业者为了防止对有关侦探业务相关的资料(包括书面文件、软盘、光盘等载体)的不正当的使用,必须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从以上对于日本《侦探业法》主要内容的介绍可以看出,该法侧重于原则性和重要事项的方面。同时该法还规定了实施3年以后将结合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情况进行修订。

二、我国私人侦探业的发展现状及原因

(一)我国私人侦探业的发展现状

我国的私人侦探是个“舶来品”。19世纪后期和20世纪初期,津、沪、穗等沿海城市受外来文化的影响很大,曾经出现过少量的侦探所或者私人侦探,但都没有形成一个行业。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私人侦探机构应该是1992年端木宏峪在上海创立的“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查事务所”。但是199397公安部颁布了《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明确表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性质的民间机构。在经历了短暂的衰微之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对私人侦探的需求逐渐扩大,而公力的救济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所以私人侦探性质的调查组织或个人不但没有消失,反而呈现出发展壮大的势头。他们以各种名义生存于“半地下”状态,一直在法律边缘行走,在夹缝中生存。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310月,我国已有调查类企业组织或机构,包括调查公司、咨询公司、信息公司、经纪公司、猎头公司、保安公司、危机管理公司等各种名目的专业调查机构近2.3万家,调查从业人员近20万人。我国各地区的政策环境不统一,对于注册登记侦探业性质公司的申请,有的地方坚决不予登记,有的地方准予登记,有的地方含糊或变通登记,因而导致了名称不规范,注册登记名称和核准经营业务与实际经营业务不一致等现象。他们大多以“安全事务调查所”、“民事事务调查所”、“社会经济事务侦探所”等名目存在于社会中。有的则因得不到工商局的注册而挂靠在律师事务所下面称为调查部。其业务范围大致是:追查“包二奶”、打假、商务资信调查、查找失踪人口、追踪逃逸债务人财产下落等。现阶段从事私人侦探业的人员的成份和素质也参差不齐,其背景、执业动机等也较为复杂,不仅有法律工作者、退休警察、转业军人等,甚至还有黑社会性质的人员打着“私人侦探”的幌子侵害当事人的利益。目前这一行业还处于禁止不住又无相关法律进行规范的状态,并呈现出继续上升的趋势。

(二)我国私人侦探业发展的原因

1、国内因素

1)社会需求越来越大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不断涌现,例如假冒伪劣商品泛滥、“讨债难”问题突出、企业的诚信度较低、信用危机加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猖獗等,从而导致对私人侦探的需求也越来越多。

以最典型的婚外恋问题为例,据某市妇联的问卷调查得知:在该市有将近30%的人知道自己身边的人有外遇。在离婚案件中,仅仅通过诉讼的方式是达不到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的。我国的新《婚姻法》增加了“离婚过错赔偿原则”,规定无过错方负举证责任,而这种证据的取证是十分困难的,私人侦探则可以解决这一困难。离婚案件的不断增加使得对私人侦探的需求也随之增加。

其次,市场的活跃为社会带来了更多的商机,同时也带来了商业信誉下降的问题,商人在交易、投资、合作前,先聘请私人侦探对交易对象、投资项目和合作伙伴进行资信调查和风险评估,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决策的失误,避免商业风险和保障交易的安全。所以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扩大了对私人侦探的需求。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国内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普遍增强,一些知名企业、品牌也陆续加大了打假力度,中国打假市场将从以国外企业为主转变为国内、国外企业各占其半的格局,其市场总值也将从现在的约8亿元人民币增加到五年后的约20亿元人民币。由于政府无力对付大规模的造假行为,一些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品牌和利润,就经常依赖一些非官方打假人去追查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而私人侦探恰好充当了这样一种角色,满足了社会的需求。

2)公力救济的局限与缺失

众所周知,公力救济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是人类文明与进步的表现。我国法律制度崇尚国家公权力,在很多情况下,国家的公力救济是比较规范和成规模的,有利于人民实现自己的权利,但是这并不代表国家的公力救济可以延伸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可以解决所有的问题。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阶段,社会中产生的新问题层出不穷,并且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和无限性的特点,但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和公力救济的局限性,仅依靠国家公权力不能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例如,当债权人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获得了对自己有利的判决,在正常情况下是可以保护自己的利益的。但是如果在债务人逃走的情况下,债权人就要面临执行难的问题,而且一般情况下国家也没有多余的警力去帮助执行。此时债权人只能空有一个判决在手,却无法保护自己的实际利益。

3)提高我国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

受长期的计划经济和政治体制的影响,我国存在着司法资源严重浪费、司法权力和公民权利配置不合理等问题,并由此导致了政府管理职能庞杂、司法效率低下以及司法腐败的现象,加之职能部门之间没有相互竞争的关系,使得我国的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率不成正比。要改变这种“高成本、低效率”的现象,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引入一个合理的竞争机制。侦探业的介入在很大程度上就可以形成这样一种竞争机制。侦探业内部存在着激烈的竞争,因为该行业是以商业形式运作的,并以有偿形式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其从业人员若不提高工作效率,则会面临被市场淘汰的风险。这必然会给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带来一定压力,从而能够促使其改善工作方法,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2、国际环境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不但在传统的外贸领域中遵循国际惯例,而且各种服务贸易市场也逐渐向全球开放,我国的金融保险服务业、劳务输出和移民中介服务行业等都已经在WTO规则基础上确立了市场准入机制。在我国与国外各种经济联系日益密切的情况下,当国外技术手法娴熟、相对发达的私人侦探业进入我国的服务市场,而我国却没有一个自身成熟、高效的侦探服务行业,那么从长远来说,会使我们在涉外的经济交往中处于劣势。应该清醒地看到,国外拥有的不仅是雄厚的资金和廉价的货物,同样还存在许多居心叵测的骗子和商业陷阱。国家公权力机构没有为企业提供特殊的海外企业资信调查服务的义务,如果靠企业自己派员到国外调查,不仅费用高而且专业性不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我们的经济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平台,同时也意味着将面临更多的国际竞争,处理更多的国际性问题。在解决这些问题的同时,应当使我国相关的制度与国际接轨。很多发达国家的私人侦探业都拥有悠久的历史,当我国与这些国家进行贸易或服务等方面的往来时,如果没有私人侦探这一行业作为国家公力救济的补充,将会导致我国与国际大环境的脱节,产生不利于我国经济建设事业的负面影响。

因此,从健全市场服务体制、改善投资环境、遵守国际惯例、维护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我国同样应当拥有一个自己的民间侦探服务业。而且,笔者认为,侦探业的前景是很广阔的,尤其可以在商事领域多层次、多方面地深入拓展业务,如:保险索赔欺诈实地调查(包括保险索赔调查、保险责任调查、境外保险索赔实地调查等)、商业信用深度实地调查(包括企业资信调查、商业信誉调查、企业不良记录查找等)、反倾销调查(包括涉嫌倾销调查、预防倾销调查、反倾销证据收集等)、雇佣资质深度实地调查(包括应聘者学历、信誉、品行、资质调查等)、防止商业欺诈实地调查(包括被侵权调查、合同欺诈调查、履约能力调查等)、诉讼前后的资产追踪实地调查(包括企业有形资产状况实地调查、企业银行记录调查、企业流失资产查找)和境外征信调查等。

三、构建我国私人侦探业法律制度的可行性

(一)社会已具备相应的物质基础

第一,经济发展的多元化促进了市场需求的多样化,从而为私人侦探业提供了服务的对象和市场。

第二,国家为包括私人侦探业在内的非公有制经济形态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

第三,私人侦探业以提供服务为工作内容。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国民的收入及消费水平也随之增长,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有经济实力购买私人侦探提供的服务。

第四,国内私营经济的迅猛发展为私人侦探业提供了许多值得借鉴的模式和经验,有助于其健康、规范的发展。

(二)国家已具备相应的法制条件

首先,随着司法体制的改革,我国充分吸收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举证以当事人为主。但是由于大部分当事人既不熟悉证据调查规则,也不具备收集证据材料的技能,而律师调查证据的权限又十分有限,所以就需要私人侦探业为其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因此,诉讼模式的转变为该行业的发展提供了客观条件。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下达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认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审判实践的效果看,这一批复确定的排除标准对于民事证据过于严厉。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依据这个《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而20024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偷拍偷录”证据的有效性方面有所突破。该《规定》的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新规则规定的四种证据情形的第三种就是: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与1995年的《批复》比较,《证据规定》对视听资料的认定条件有所放宽。此外,《证据规定》重新明确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按照此条的规定,即使是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偷拍偷录的证据,只要不违反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合法证据。这也为侦探业划定了一个明确的业务操作的范围,只要在规定的范围内,不使用违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公众已具备相应的观念

第一,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全球化进程的推进以及网络与传媒的飞速发展,人们的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接受新事物的能力也大大的提高,对国外已有的先进、实用的制度与方法,希望能够合理地借鉴,为己所用。

第二,人们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越来越强。过去人们将上法庭打官司看作一件十分不光彩的事情,而今天人们对公平正义体现出了更加强烈的渴望,一旦遇到难以解决的纠纷,首先想到的是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而诉讼最重要的环节之一就是双方在证据上的抗衡,因此,以调查和搜集证据为主要业务内容的侦探业便有了用武之地。

以上变化为我国侦探业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公众认可的基础,使大众能够正确地看待和了解这个行业,从而为其今后的成长奠定了群众基础。

四、结论

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一个行业如果没有规则,那么这个行业就不可能健康有序地持续发展,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案件和纠纷,日本的侦探行业的发展历史以及《侦探业法》的颁布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日本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日本《侦探业法》对原则、宗旨、重要事项、罚则等重点问题进行了规定。其立法模式和方法给了我们重要启迪,值得我们借鉴。

我国私人侦探业的出现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我们应该理性地关注它,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参考其它国家的立法经验,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在法律的框架内对侦探业进行适时的调整、合理的制约和正确的引导,使之趋利避害、健康规范地发展,从而更好地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促进法治和谐社会的进一步完善。

论文时间:二〇〇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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